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國偉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2年9月9日14時至同日17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自撞電線桿送醫急治,經警於同日21時03分許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04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國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於100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在92年間即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同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再因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未見警惕,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點04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小學畢業、從事臨時工及需扶養叔叔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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