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德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熊德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將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又熊德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7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熊德義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7公克)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另亦經刑之執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7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