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翁國勝 被告 翁兩欣
翁憲章 翁恫億 翁長春 翁明灌 翁明道 翁淑芬 翁順成 翁珮雯 翁珮茹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馬麗棉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翁明展 被告翁 李阿玉 (即 翁兩三 之繼承人)
翁長庚 (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翁秋屏 (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翁秋滿 (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陳美勲 (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陳律仁 (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陳律宇 (即翁兩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應就被繼承人翁兩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即94⑵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即94⑴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依如附圖所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即94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以上七人依據附圖翁兩三所佔持分維持公同共有)、翁兩欣、翁長春依附圖所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翁兩三已於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翁兩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及訴外人 翁明玲 ,然因翁明玲早於84年7月11日死亡,其部分應由被告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代位繼承,此有翁兩三、翁明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據此撤回對翁兩三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鹽地測法字第4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即94⑵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即94⑴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按如附圖所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即94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兩欣、翁長春、訴外人翁兩三之繼承人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以上7人依據附圖翁兩三所佔持分維持公同共有)依附圖所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兩三已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應由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翁明玲就翁兩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但因其繼承人之一翁明玲亦已於84年7月11日死亡,應由被告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代位繼承前揭權利,而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至今尚未就被繼承人翁兩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翁李阿玉等7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翁兩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翁兩欣、翁憲章、翁恫億、翁李阿玉、翁秋屏、翁秋滿
、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
翁珮雯、翁珮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等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與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㈢被告翁長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翁兩欣及翁兩三之繼承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翁長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上一代所留,共有三大房繼承,其中原告自己為一房;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淑芬、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翁憲章、翁恫億、翁順成為另一房;其與被告翁兩欣、翁李阿玉、翁長春、翁秋屏、翁秋滿為同一房。其希望將系爭土地依房份分為三塊,由各房子孫共有自己那一塊,並抽籤決定位置。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兩三已於97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中除翁明玲已於87年7月11日死亡,應由翁明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代位繼承翁明玲部分之應繼分外,其三人與翁兩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翁兩三及翁明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應就被繼承人翁兩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本院審酌本件除被告翁兩欣、翁憲章、翁恫億、翁李阿玉、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等分為三份,而由原告分得一份;由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分得一份並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翁兩欣、翁長春與訴外人翁兩三之繼承人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分得一份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而其中除被告翁長庚主張應以抽籤決定兩造分得該三份土地之位置外,其餘曾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處理。又查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型;北側有道路,現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均為雜草及樹林,其餘南邊部分則長雜草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鹽地測法字第4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即94⑵部分面積449.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取得編號B即94⑴部分面積4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翁兩欣、翁長春、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取得編號C即94部分面積449.9平方公尺土地後,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由北邊通行至道路,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翁兩欣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86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 廖又立 ,而抵押權人廖又立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廖又立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翁兩欣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翁國勝│1/3│├────┼──────┤│翁明灌│1/18│├────┼──────┤│翁明展│1/18│├────┼──────┤│翁明道│1/18│├────┼──────┤│翁憲章│5/180│├────┼──────┤│翁恫億│5/180│├────┼──────┤│翁淑芬│1/18│├────┼──────┤│翁順成│1/36│├────┼──────┤│馬麗棉│1/108│├────┼──────┤│翁珮雯│1/108│├────┼──────┤│翁珮茹│1/108│├────┼──────┤│翁李阿玉│公同共有1/9││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翁兩欣│1/9│├────┼──────┤│翁長春│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