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彬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010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 王智遠 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 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欲請求損害賠償,自可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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