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判決,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送監執行後,雖於
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林宏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5日│101年2月5日│10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苗栗地檢101年度少│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5號│連偵字第5號│緝字第33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21│101年度訴字第721│103年度訴字第3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103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21│101年度訴字第721│103年度訴字第338││││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103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6號、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再字第346號(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字第183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