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王志宏 被告 曾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96年3月6日結婚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97年8月間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依親簽證時,於申請表上載稱在臺住址為新竹縣竹東鎮000巷00號(漏載長春路三段),在華關係人為王志宏(即原告),與申請人關係為夫妻等語,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9月2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與在臺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可參,可知被告來臺,將以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所為在臺地址,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3月6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未來臺共同居住,只曾來臺一次,先去找被告在臺的親戚,又到彰化與原告同住一兩天,即說時間要到了,就回去印尼,原告四處找尋仍行蹤不明,顯見被告惡意遺棄,且已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維持此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1紙、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兩造96年3月6日結婚後,被告僅於97年11月8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2月13日即出境,未再有入臺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且外國人持居、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許可即可入國等情,亦經前開函文回覆明確,又被告既曾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並獲准,足見被告自行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並無礙難之處,而兩造於96年間結婚後,被告竟僅於97年間短暫來臺月餘,即未再入臺,自無可能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表示,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查被告自婚後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且亦未再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或告知目前下落,依社會通念,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中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2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
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長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