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2至3杯保力達..
.(第14行中段)於同日17時16分許,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温智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後有多語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温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温智仲前曾於①民國96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③又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於100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告溫智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仲於民國9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6時許,仍自上址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之湖口火車站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於96年間、98年間共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仍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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