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4、3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吳世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於97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5日後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更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3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3月22日、1年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出監),於10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為本院通緝,經警於103年5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持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世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2日 慈大 藥字第103061210號函及其附件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3062502號函及其附件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補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阿華 」,然始終無法述明「阿華」之真實性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自無從因而查獲「阿華」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又其於警詢時均否認上開犯行,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2次犯行,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尚需扶養老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