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舜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魏嘉 均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9日(原告起訴時誤載為100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於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固亦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
2.惟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係針對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倘若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3.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屬事實,惟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乃挖土機,係不可分之整體物,縱有超重,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則係針對「超重」之行為加以處罰,原告對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似有誤解。是原告既已承認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29條之2規定裁決,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知;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從而,原告前揭所辯,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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