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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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相對人 翁偉傑 相對人 曾永杰 相對人 鍾青宏 相對人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德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終局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業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於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堪認兩造間訴訟均已終結,異議人並於103年2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等4人如認受有損害,請於文到後21日內起訴請求,該律師函已寄送至相對人等4人之戶籍址或公司登記地址,其中相對人翁偉傑、鍾青宏、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相對人曾永杰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㈡、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曾永杰,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然查,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上開為催告通知之律師函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只要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該通知即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依相對人曾永杰之戶籍謄本所示,其住所現確仍設於苗栗縣○○鎮○○街○○○號,對照相對人曾永杰前委請律師撰寫之書狀所載地址、其與異議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上由其填載之地址、及其請領印鑑證明所記載之戶籍地址,亦均為苗栗縣○○鎮○○街○○○號,異議人既已將上開律師函寄送上址,已達到相對人曾永杰可得支配之範圍,置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縱該律師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仍不影響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曾永杰之效力。原裁定以催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曾永杰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異議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准予返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業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並於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次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3年2月6日以律師函定21日之期限通知相對人等4人行使權利,該律師函已寄送至相對人等4人之戶籍址或公司登記地址,經相對人翁偉傑、鍾青宏、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相對人曾永杰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業據異議人提出律師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曾永杰之戶籍址現仍設於苗栗縣○○鎮○○街○○○號,而相對人曾永杰於102年7月9日委請律師撰寫之書狀所載地址、於102年4月10日與異議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上由其填載之地址、及其於102年4月10日請領印鑑證明所記載之戶籍地址,亦均為苗栗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另案答辯書狀、和解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再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至該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翁偉傑亦稱相對人曾永杰確實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年6月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曾永杰之住所確實設於苗栗縣○○鎮○○街○○○號,異議人既已將上開律師函寄送至相對人曾永杰之住所,應認該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曾永杰可支配之範圍,置於其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縱該律師函未經相對人曾永杰實際收受,仍應認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曾永杰。基上,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則其請求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催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曾永杰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