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蘇淯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7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庄路(位於右側)、元培街(位於左側)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且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元培街,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當日係在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往元培街方向行駛,斯時路口號誌為黃燈,當時員警沒有完全告知身分,態度還十分惡劣不配合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0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攔停後舉發…並無違誤…等。另102年11月27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違規人於本市○○路○段與元培街路口紅燈時,穿越路口後即左轉往元培街行駛,由檢附路口監視器資料畫面3張可證,員警依法執勤並無不當…等。
3.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已確認舉發無訛,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元培街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攝影截取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楊貴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告以要旨〉)是;(問:當時是執行何勤務?)巡邏勤務,壹個人騎機車;(問:證人的方向、位置?)元培街往大庄路;(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到元培街,兩邊都是紅燈,只有在中華路上的汽車可以左轉,南、北向都一樣。之後轉換成綠燈,元培街燈號轉換為綠燈之後我要直行回派出所,有一位從中華路四段闖紅燈左轉元培街;(問:你第一眼看到原告摩托車,位置在哪裡?)我看到原告時,原告正穿越過中華路四段停止線左轉;(問:你看到原告時,燈號?)元培街已經是綠燈;(問:有沒有可能原告是在黃燈時通過中華路的停止線?)沒有這種可能,早在30秒前只有汽車能左轉,直行車完全不能動,沒有秒差的問題;(問:當時只有汽車可以左轉,有無標示禁止摩托車左轉?)該處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不能直接左轉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楊貴棠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楊貴棠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楊貴棠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再參以系爭路口之燈號時相,於元培街大庄路方向轉換為綠燈前,中華路5段往來方向係左轉綠燈(其餘方向係紅燈),有系爭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審酌系爭路口之中華路5段往來之機車左轉時應行兩段式左轉,此為原告所自承,顯見系爭路口之燈號時相,於元培街大庄路方向轉換為綠燈前,中華路5段往來之機車早已係紅燈而禁止通(直)行(蓋斯時此路口僅中華路5段往來汽車得以左轉),據此,原告辯稱其係於中華路5段方向轉換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再左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新竹市○○路○段(原處分誤載為4段)與元培街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0元(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