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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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玉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因車身左右搖晃不定、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9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未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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