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7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天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天一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附近閒逛後,欲前往新竹市○○路巨城百貨公司工作,因其未戴安全帽,再中央路及大同路交岔口處遭巡邏員警示意停車,為游天一不予理會,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路直行後右轉入東前街,再左轉至東門街,接著右轉至復興路後繼續右轉至文昌街,並沿文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潘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路口時,游天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前車頭撞擊潘志文機車右側車身,致潘志文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潘志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血腫及嚴重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嗣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柯鈞淵 因尾隨游天一機車,見狀立即消防隊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潘志文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惟游天一仍於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天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游天一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633號相驗卷第3至4頁含背面、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3頁含背面、第49至52頁含背面)。
(二)被害人家屬 潘高松 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
(三)證人柯鈞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7至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10至12、33至60、71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8至29、72至78頁)。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在無速限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潘志文閃躲不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血腫及嚴重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游天一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應按其取得之該等級車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故為法律所禁止,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即甚明瞭,於法均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車」,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85年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規定,可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需具備之經歷及考試項目並不相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1項第4款復明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仍不得駕駛重型機汽腳踏車,益徵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仍屬無照駕車。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照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26頁),是以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惟被告為逃避員警取締而因己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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