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原 告 徐世芳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而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自民國96年即擔任該
合會之會首,又該合會之召集地、開標地等俱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千益
民間合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足徵本件
訴訟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行為時之居所地俱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又被告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佐,況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屬所謂「專屬管轄」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並無損於公益,且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
意願,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