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施憶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