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展源
陳進隆
鄭美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展源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進隆、鄭美鷹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176,70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9月28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