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柄亨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
被   告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
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品牌空調設備,由被告
安裝於新北市○○區○○路○○號,以利被告完成其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間於前開地址之蘆洲郵局
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標案)。原告於98年6月30日依約
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因現場基礎工程尚未完工,遲未能取得
中華郵政就系爭工程標案之完成驗收報告,雙方即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於99年7月由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貨
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後,原告即開立支票號碼為000
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1月18日、票面金額140,000元,
及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
轉讓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驗收保留票),交付予被告。
嗣原告於100年4月5日、4月6日,分別配合被告進行品牌空
調設備之試俥,惟系爭工程現場之基礎工程,被告仍有多處
尚未完工,致使系爭工程品牌空調設備之試俥無法完成。因
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其負責之基礎工程,中華郵政嗣後另尋其
他廠商,於100年6月23日完成被告應負責之基礎工程,並順
利驗收完成。中華郵政完成驗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證票,並以10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項之約定,業主驗收完成者後1
週內,被告應無條件退回驗收保證票。本件自中華郵政於完
成驗收100年6月23日完成驗收,已超過合約約定之1週的期
限,被告依系爭銷售合約第六條第3款之約定,應將驗收完
成票,返還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發
票人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101年1月18日、票面金額140,000元及付款人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
票乙紙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銷售合約書、原告公司出貨單、原告公司試俥狀況報
告書、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79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要求被告開立票載日期為100年2月15日
、票據金額140,000元之支票,原告則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告,而被告簽發之支票已依約兌現。然原告取得被告簽發
支票後,未依約試俥,被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3
日止,屢次催告原告前來試俥,然原告均未回應。再原告於
101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然原告交付系爭票據票載日期為1
01年1月8日,被告於101年4月2日提示,因印章不符而遭退
票,顯然原告於100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不兌現
之意,而有詐騙之意圖。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產品之驗收以被告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準,被告之業主驗收時發現缺失,原告
應於被告之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因原告逾期未改善造成扣
款2,678,698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提示系爭支票
,依法有據。
㈢、提出:支票存根、電子郵件、公司變更資料、驗收紀錄、會
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採購品牌空調設備,由被告安裝於新北市○○區○
○路○○號,以利被告完成其與中華郵政間於前開地址之蘆洲
郵局工程標案。原告於98年6月30日依約出貨予被告,並於9
9年7月由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貨款140,000元後,原告即
開立系爭驗收保留支票交予被告。系爭工程品牌空調設備之
試俥因遲未完成,中華郵政嗣後另尋其他廠商,於100年6月
23日完成被告應負責之基礎工程,並順利驗收完成。中華郵
政完成驗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票,並以10
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
書、原告公司出貨單、原告公司試俥狀況報告書、內湖西湖
郵局存證號碼79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
爭驗收保留支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㈠、按設備驗收保留款核定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出貨日起計
算九個月內甲方(即被告)須負責完成驗收,否則視同已經
驗收完畢,甲方需依約付清保留款,並由乙方(即原告)提
供相對金額之驗收保證票,確保協助完成設備驗收,如共同
業主驗收完成後一週內,無條件退回驗收保證票;又自出貨
九個月內甲方需負責驗收完成(但可歸責于乙方者不在此限
),否則視同已驗收完成,甲方需依約付款,並由乙方開立
相同金額之驗收保證票,此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及第9條第3項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依約於98年6月30日起交貨,故被告依約需自出貨
日9個月內即於99年3月1日前負責驗收完成,然被告遲未於
上開期限內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即視
同已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於完成驗
收後1週內,被告即應無條件退回系爭驗收保留票。被告固
辯稱其已另開立票據交與原告並經兌訖,然與被告是否需依
上述約定返還系爭驗收保留票無涉;另被告辯稱履次通知原
告試俥未果,並遭業主扣款云云,並提出驗收紀錄為證,然
該驗收紀錄僅記載工程缺失項目,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
告而致驗收未如期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而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開
立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1月18日、票
面金額140,000元,及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乙紙,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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