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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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水鎮
複訴訟代理 洪文濱
人
被 告 吳世豪
潘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9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6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世豪曾邀同被告潘海華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5紙,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
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學業完成後,自
10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