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1號
原   告  李沅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子儉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
柒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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