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曾裕峰
被   告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北湖
訴訟代理人  張偉倫
       陳化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與被告訂
立勞務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仲介銷售被
告之產品。為保障業務開發客戶辛苦,被告提供專案報備制
度,依系爭合約第6條向被告報備並核准後,被告將避免其
它業務員接洽已報備之客戶且亦無出貨的權利。原告於同年
4月26日向被告報備客戶漢口國中並核准通過,自5月8日與
漢口國中代表討論價格、同年6月13日時漢口國中即已進行
校內採購流程,詎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將訂單轉與其他業務
員,該業務員以贈品及低廉之價格與漢口國中完成訂購。原
告事後向被告爭取原可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35
,000元,被告雖承認內部作業疏失,卻僅願支付5,000元,
該金額係將贈品(即硬碟)之成本及硬體之成本轉嫁與原告
負擔,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顯不合理。被告對應付之佣
金拖欠不付,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合約書、往來書信及通話
內容、報價單、案件報備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取得非為由被告給付佣
金,此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中無論由原告出貨或經銷商出貨
,均由原告以實質賣方之身分自行付5%營業稅、承攬報酬金
為成交價未稅金額之40%,相較仲介佣金約5%可得知系爭契
約非僱傭契約,亦非仲介居間契約,而係論件計酬之承攬授
權委賣推銷貨物混合契約,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給付所
約定之報酬。故原告雖有報告可能之買主,但日後未因此成
交提貨付清價金,即屬給付條件未成就,尚無請求給付佣金
之權利。又學校政策為選擇地區經銷商較有保障,始轉向中
部地區經銷商購買,被告並未阻止本件條件成就。另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已分別於101年10月29日及101年11月6
日表示不同意其主張,並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等信函對被
告無拘束力,不發生請求權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銷售流程示意圖等件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
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報備客
戶漢口國中之業務,並經被告核准通過,依契約之約定計算
,原告於與漢口國中訂約後本可得酬金35,000元。嗣該業務
由其他業務員與漢口國中完成交易,嗣後被告以電子郵件承
認內部作業疏失,願意補償原告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00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完成報備之程序,被告即應依報備程序之精神,阻止其他
業務員與該客戶搶訂合約,不得將該客戶之資訊告知其他業
務員,以保護原告條件成就之利益,並維持其內部之秩序。
原告已將該客戶(漢口國中)接洽之資訊向原告報備,並積
極與該客戶洽訂契約中,若非被告將該資訊告知其他業務員
,其他業務員何能得知該資訊,並搶先原告一步,以低價與
漢口國中訂約,致原告該業務條件無從成就。被告洩漏該資
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認為條件已成就。
(三)兩造間之契約,應認係仲介、委任及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
原告於仲介客戶予被告之後,依該契約受被告概括委任,以
被告之名義(原告對外則為被告公司之人員)與客戶完成契
約而領取酬金。原告並依契約而承攬該客戶之售後服務,該
承攬之酬勞已包含已領之酬金內,非但不得再領承攬報酬,
依約如需被告派員服務,尚須支付被告費用。此種混合仲介
、委任、承攬法律關係之契約為我民法所未規定。民事,法
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條、第1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業務條件既已視為
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原告本於債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於條件視為成就後應對漢口國中提供售後服
務,自不待言。至於現今漢口國中之售後服務為其他業務員
提供中,為被告內部之問題,應由被告調整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請求本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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