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30號對面員工宿舍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 蕭佩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姚俊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志宏自白。
㈡證人蕭佩伶及姚俊宇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