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廷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 胡宸昕 (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支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宸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廷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