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壹壹玖地號上如附圖119-A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2分之37,遭被告之父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第119地號如附圖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2人繼承系爭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119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民國95年間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同段第122之2地號
土地上之如附圖122-2A所示、面積54公尺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同段第122之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父確為興建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菸酒牌乙面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然原告之父嗣於7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122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77年8月間復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段12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陳英如 ,陳英如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12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父因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於84年及85年間就拆屋還地乙事聲請調解時,原告之父均在場表示願意退還3000元,而原告為其父之繼承人,自須承擔此債務。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亦未經其同意,顯見原告係為個人一己之私,非為全體共有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上另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
建物,設定有面積66.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則系爭建物既亦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建物亦有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5
2分之37,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物,為被告之父所興建,其去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現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如附圖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時曾囑託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而經該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119地號土地共有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就系爭119地號土地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是被告雖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亦未經其同意,顯見原告係為個人一己之私,非為全體共有之利益云云,自非有據。
五、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9地號如附圖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有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1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2
之2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父以3,000元及菸酒牌乙面向原告之父購買土地後所興建乙節,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父確以3,000元及菸酒牌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卷足憑,然原告係於70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本件系爭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37,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謄本影本1件可稽,則原告顯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119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19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9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父向原告之父購得系爭119地號土地,其因「買賣」契約,對原告之父而言,雖屬有權占有,但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生前即以「贈與」原因,將系爭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37,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之父或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其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上另有一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建物,並設定66.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則系爭建物既亦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亦有地上權等語,為原告否認,稱:那是另一間房屋,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固坐落有另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房屋,該屋並設定有66.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然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物之地上權人係訴外人 陳闊 ,並非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且地上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參民法第758條),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援引他人之地上權而主張系爭建物亦有地上權云云,為不足取。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119地號上如附圖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