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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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己○○
癸○○庚○○辛○○丙○○乙○○卯○○丑○○戊○○壬○○子○○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7年1月19日板院輔97執竹字第449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禁止債務人 李朝裕 、 蔡玉屏 、 白憲章 、 林文國 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財產(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01號、92年度偵字第17443號、92年度偵字第17805號、92年度偵字第18663號、93年度偵字第830號)詳如執行標的物明細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命令,惟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李朝裕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扣押之財產,於該執行命令附表1「執行標的物明細表」中,關於編號2:新台幣100300元、編號17:保險箱(內有手錶5只、泰幣9360元、加幣10元、臺中國際育樂股票1張、BMW車鑰匙一把)1只、編號18:黃金戒指(1兩6錢2分)12只、編號19:K金戒指4只、編號20:黃金心型墜子(1錢4釐)1只、編號21:玉石鑲K金墜子1只、編號36:男用手錶⑴FRANCKMULLER牌黑色皮帶錶1只、編號37:男用手錶⑵PATEK-PHILIPPE牌黑色皮帶錶1只、編號38:男用手錶⑶CHOPARD牌黑色皮帶錶1只、編號
39:男用手錶⑷CARTIER牌咖啡色皮帶錶1只、編號40:男用手錶⑸CHOPARD牌黑色皮帶錶1只、編號75:金項鍊10條、編號78:玉墜子1個、編號79:金墜子1個、編號
85:韓幣11000元、編號86:加拿大幣10元、編號88:泰國泰銖9360元,以上之物均為原告所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為憑,且其中編號26:
黃金手鍊1條、編號27:黃金手鍊1條、編號28:黃金手鍊1條、編號29:黃金手鍊1條、編號30:黃金手鍊1條、編號31:黃金手鍊1條、編號32:黃金手鍊1條、編號33:
黃金手鍊1條、編號34:黃金手鍊1條、編號35:黃金手鍊1條,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97年4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李朝裕亦於97年4月18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如本件附表之上揭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並說明:「本案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2年7月20日於桃園市○○路上之『曾家麻糬』查獲債務人,並至桃園縣蘆竹鄉債務人承租之房屋內搜索扣押後,再由債務人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第三人寅○○之住處搜索,除扣押債務人所有之物外,另欲查扣寅○○所有之保險箱乙只,內即裝有寅○○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之物品,因當時寅○○不在場,債務人向員警表示該保險箱為寅○○所有,員警仍執意扣押回分局,而債務人並非保險箱之所有權人,無法打開該保險箱,員警才於隔日請寅○○至分局,提供鑰匙及密碼後當場開啟,並查扣如寅○○於聲明異議狀中所列之所有物品,製作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此部分債務人已核對寅○○於聲明異議狀中所列之物品,對該些物品為寅○○所有,債務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因該案扣押物甚多,故審判長特別將該案所有扣押物,逐一提示予李朝裕及寅○○,區別那些為李朝裕所有,那些為寅○○所有,再將區分結果確認為原告寅○○所有之標的物,臚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99至編號123中,故原告主張之前揭27項標的物,從附表八可證明共有15項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僅數量部分有些微出入)。另該案於臚列編號99至編號123之標的物於附表八時,卻未同時將「已改列為寅○○所有之標的物」,從「原誤列為李朝裕所有之標的物」中刪除,致該附表八內之標的物有重覆之虞等語,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等12人(不含甲○○)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均屬執行債務人李朝裕所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且未經刑事宣告沒收者,選列為執行標的,而聲請鈞院執行處依法予以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李朝裕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物品,於檢察官偵查及鈞院審理時,李朝裕並未表示異議,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為確認扣押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審判長特命債務人李朝裕一一指認,法院始依據債務人李朝裕表示之意見,製作判決書之附表。因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之正確性,無庸置疑,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屬債務人李朝裕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三)原告雖主張執行標的物15項,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99至123號中所列寅○○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聲請執行該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99至123號之物品,被告聲請執行之上開15項物品,皆為債務人李朝裕所有,且上開物品皆為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98號之前所列之物。原告主張其餘執行標的物12項物品為其所有,然原告並未表明該12項物品,究係對應於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何項之物品,可知該12項物品,並非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物,且與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不同。
(四)另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八臚列編號99至編號123號之標的物,未同時將「改列為寅○○所有之物」,從「原誤列為李朝裕所有之標的物」中刪除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雖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上開被告己○○等12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有利於被告甲○○,從而,被告己○○等1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抗辯聲明、陳述效力,亦及於甲○○。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第三人李朝裕則為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均屬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李朝裕所有之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
五、經查,被告抗辯其等並未聲請執行原告所指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99至123號之物品,所為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李朝裕所有,且皆為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98號之前所列之物等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八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54至84頁),該刑事判決認定表八編號98號之前所列之物,屬於刑事被告李朝裕單獨所有,且與犯罪行為無關,而未為刑事沒收處分。從而被告所辯,執行標的物係未經刑事宣告沒收,而予選列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處依法予以執行,應屬非虛。
六、雖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八重覆臚列同一物品,故執行標的應屬附表八編號99至123號所認定其所有之物品云云,然查,有無重覆臚列同一物品之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再者,縱有重覆臚列同一物品,該物品究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有權之物品,多為黃金、名錶、外幣,然原告未能舉證陳述其如何取得該等貴重物品,又原告為女性,為何上開刑事扣案物有5只男性名錶,而竟無任何女錶,實不合常理。故原告雖以執行債務人李朝裕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為證,顯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所主系爭執行事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物為其所有屬實,從而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等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證方法、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