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同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後方,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額頭挫傷、左肩部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