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89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免刑,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月23日執行期滿,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釋放,於93年4月10日戒治期滿,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月22日確定,於9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處,將前揭2種毒品混合置於吸食器加熱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上開2毒品後,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翌日下午7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97年8月6日晚間7時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011ng/ml)、海洛因(883ng/ml)、嗎啡(815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同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8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
897號判決免刑,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月23日執行期滿,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釋放,於93年4月10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之行為,衡情,應各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其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
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於9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其有前開多項犯罪前科,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