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圓秋」更正為「圓鍬」。另補充累犯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分別減刑為1年7月15日、3月、1年11月,上開4罪並於減刑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6年8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上開累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