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83年4月至5月間,因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㈡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九月,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先後於85年1月31日、同年6月14日確定;㈢另於83年6月間,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5年7月2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三罪(即附表所示三罪),於85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86年
6月2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㈣因於87年3月至5月間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7年8月25日確定;㈤復因於87年9月至88年2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88年9月27日確定;㈥又因於87年10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88年9月20日確定;㈦再因於87年10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9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11月7日確定;㈧另因於88年2月至4月間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上開㈠至㈢所示三罪之假釋,於87年12月29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88年3月26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上開㈠至㈢所示三罪之殘刑(一年十月)、㈣至㈧所示各罪之刑、並於88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3日另執行強制戒治,而上開㈤至㈧所示之四罪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資料,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三罪,前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8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然因被告於8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犯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而於87年12月29日經撤銷假釋,於88年3月26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上開三罪之殘刑(一年十月),是該三罪之殘刑,核屬因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之應執行刑,且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受刑人於該三罪之假釋撤銷後之88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時,檢察官應先將附表所示之三罪之殘刑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三、㈣至㈧所示之各罪之刑,其執行始為適法。而本件附表所示三罪之殘刑,查係一年十月,依被告在監執行之期間,顯已經逾該期間,是該三罪殘刑,除屬已經定執行刑而未執畢之殘刑外,並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就該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醉藥品│醉藥品│以詐術逃漏稅捐│├────┼───────────┼───────────┼───────────┤│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1第2項第4款│之1第2項第1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減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83年4月1日至83年5月│同左│83年6月間│││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3年度偵字第10964號││84年度偵字第85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同左│84年度易字第5773號││實├──┼───────────┼───────────┼───────────┤│審│判決│85年1月31日│同左│85年7月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85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同上││決├──┼───────────┼───────────┼───────────┤││確定│85年1月31日│85年6月14日│85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