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蔡明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傑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趙傑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傑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趙傑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傑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傑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傑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北區之不動產2筆,迄今滯欠房屋稅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317元,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趙傑生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傑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除戶戶籍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配偶暨三親等繼承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74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復查被繼承人趙傑生並非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傑生之利害關係人,其為被繼承人趙傑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遺產大於遺債之情況,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趙傑生尚遺有不動產即座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暨同區建號5024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按:自102年1月1日起,原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趙傑生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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