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被告 王培基
王培植 王兆毓 王仁鵬 王淑華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201、202、
203、204建物按應有部分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王培基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王培基請求判分割共有物,自應就共有物之交易價值,依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又上開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2,643,5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王培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3,773,917元(計算式:22,643,500元÷6=3,773,91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73,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35,22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2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