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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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咏慧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被   告  吳修源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8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而被告於民國107年5
月8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號處,因
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擦鈍傷及右側耳痛等傷害。被告上開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7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2,101元(其中醫療費用2,101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
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10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8號傷害刑事全卷
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受有頭部擦鈍傷及右側耳痛等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
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101元乙節,已提出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
繳費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原
告主張醫療費用2,101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於15,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檳榔攤販售人員,每月收入約為
30,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有一位子女需扶養等情
,經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足
認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
,並考量兩造名下均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
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以及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
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情節,與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之刑罰,並審酌原告受有頭部擦鈍
傷及右側耳痛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慰撫金1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
方屬適當。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元【計算式:2,101元+15,0
00元=17,1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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