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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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伍瑞亨 (NGSUI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下同)638-TBK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沿河
南路第2車道左轉往西屯路方向行駛,竟違規左轉,致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 溫煬山 所有並駕駛之ASQ-719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
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萬85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638-TBK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違規左轉,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857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
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之陳述:「我駕駛638-TBK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福星路沿河南路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左轉往西屯
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未看到AMY-0805號普通自小客車,我
車右側車身與AMY-0805號普通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
,我車又再去碰撞到ASQ-7197號停在路邊之普通自小客車。
」等語,核與訴外人溫煬山陳稱:「我駕駛ASQ-7197號普通
自小客車,在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路邊停車,人未離座車未
熄火,肇事前我未看到638-TBK普通重型機車,我車左後車
尾與對方車發生碰撞,我當時在車上講電話,聽到碰撞聲下
車查看,才知道被一輛重型機車碰撞。」等語,情節相符。
是被告騎乘638-TBK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
河南路口,有違規左轉之情事,可堪認定。惟訴外人溫煬山
駕駛系爭保車將車輛違規停車於上開路口。是訴外人溫煬山
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既由被告
與訴外人溫煬山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
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溫煬山應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8576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052元、工資費用2,144元、烤漆費用9,
38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
直至106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
年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1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13元【計算方式:7,052×
(1-0.369)=4,450,4,450×0.369×(1/12)=137,4,
450-137=4,313(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1萬5837元(計算方式:4,313+2,144+9,380=15,837)。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溫煬山因
路邊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
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
19元(計算方式:15,837×50%=7,919)。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8576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919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由被
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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