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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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結華
張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結華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141,3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張
結華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阿坤 處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張結華明知其積欠
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而於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將其原所分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育展所有,自屬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結華及
其他繼承人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10月9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張XX(即張育展)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
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
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
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
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張阿坤之繼承人於102年9月12日所為分
割遺產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
育展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結華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張阿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張阿坤之繼承人除
被告張結華、張育展外,尚有訴外人 李安妤 、 張清雲 、張莉
晴,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新北板地籍
字第108531193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
狀及補正狀所載,其僅對被告張結華、張育展2人提起本件
訴訟,未就其餘繼承人一併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
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毋庸命補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張結華、張育展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