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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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黃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張周裕
被 告 潘松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50,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
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原告迭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0元,及各按附
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雖有授權其父即訴
外人 潘富國 代為票據用於員工薪水及貨款,然未曾授權潘富
國得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作為其他用途。又被告不認識原告
,且原告於潘富國生前均未向被告表示其持有系爭支票,而
原告與潘富國認識多年,理應明知潘富國無權開立系爭支票
,竟仍借款予潘富國並收受系爭支票,顯見係屬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
此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擔給付票款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點即為⑴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合法授予代理權所簽發?
⑵被告究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
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
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
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
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
不表明自己之名義,僅表明本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即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蓋其印章,成為本人名義之
票據行為者,於票據交易習慣上所在多有,然此種行為仍
須有代理權,若無合法代理權則亦非有效之代理形式,此
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判例可參。準此,於票據
上未表明代理權限而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其本質上仍
屬票據之代理行為,仍須以有受合法代理權授予為限,故
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授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須以文字為
之,始屬符合法定方法。
⒉經查,依證人 潘媚馨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以:「(問:
【提示票據原本】是否你所開立?印鑑何人所有?)答:
是我父親潘富國請我開立,使用被告所有印鑑章..」、「
(問:父親潘富國以我名義開立票據,證人進入公司時,
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何?)答:這是我父親交代我開的,原
告拿到票來跟我父親換票,我依照到期票據面額開立並展
延期日。」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與原告於
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均係由訴外人潘富國處取得等語大抵
相符,是依前開證述,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潘富國未
記載其為代理人,而僅表明本人即被告之名義所為之簽發
,然訴外人潘富國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本質上即屬代
理發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則訴外人潘富國之代
理行為,仍需有要式之代理權授與,始屬有效之代理發票
行為。然遍觀卷內事據均無被告授與訴外人潘富國代理發
票之相關文書證據,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是自難認該代理權之授與已依法定方式
為之,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
自屬無效。從而,訴外人潘富國以被告名義代理簽發系爭
支票之行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
性」,致使訴外人潘富國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成為無
權代理,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屬訴外人潘富國
無權代理所簽發,而未經本人即被告承認,是被告自毋須
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擔票據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50,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
欄分別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迄│週年│
│││(新臺幣)│(民國)│(民國)│利率│
├──┼─────┼──────┼───────┼───────┼──┤
│01│BA0000000│60,000元│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27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02│AJ0000000│90,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27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03│BA0000000│60,000元│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04│AJ0000000│90,000元│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2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05│BA0000000│60,000元│106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9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6│AJ0000000│90,000元│106年11月1日│107年11月29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7│BA0000000│60,000元│106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8│AJ0000000│6,000,000元│106年12月1日│107年11月29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9│BA0000000│60,000元│106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10│BA0000000│60,000元│107年1月28日│107年12月3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11│BA0000000│6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12月3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12│BA0000000│60,000元│107年3月28日│107年12月3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13│BA0000000│4,000,000元│107年4月28日│107年12月3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