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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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吳東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近忠明南路730巷口時,因跨越雙白實線,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明學 所有、
由訴外人 江阿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5,451元(含零件費用8,531元、工資費用16,92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但僅係輕微擦撞,
保險桿沒有掉漆,也沒有凹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1日19時4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忠明南路730巷口時,因跨越
雙白實線,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
明學所有、由訴外人江阿屘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及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標誌標線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7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
訴外人江阿屘駕駛系爭車輛,均由南陽街沿忠明南路往忠明
南路730巷方向行駛(不同車道),嗣訴外人江阿屘在忠明
南路近忠明南路730巷處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
左跨越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同向車道,致其前車頭撞及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
有據。惟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451元,其中零件費用8,
531元、工資費用16,92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足稽;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
撞,致系爭車輛車右後側車尾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對照原告提出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其修理項目乃為後保險桿、後感測器
、後保桿下擾流板等之零件更換及拆裝、修理工資,核與系
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所必要。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然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2月11日,已使用5年又7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為853元【計算式:8,531-(8,5319/10
)=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6
,92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773元(853+16
,920=17,77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73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十分之7即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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