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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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張智賢
被 告 鄭清池
陳 鄭玉枝
鄭玉琴
鄭暐臻
鄭龍潭
陳文英
陳明德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鄭玉枝、鄭玉琴、鄭暐臻、鄭龍潭、陳文英、陳明德、陳
明財及被代位人鄭清池應就被繼承人 鄭木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鄭玉枝、鄭玉琴、鄭暐臻、鄭龍潭、陳文英、陳明德、陳
明財及被代位人鄭清池繼承被繼承人鄭木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
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必須合一確定,
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被繼承人鄭木金之其他繼承人陳
文英、陳明德、陳明財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以
書狀追加被告陳文英、陳明德、陳明財,且經迭次變更聲明
,於本院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鄭木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繼承被
繼承人鄭木金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追加被告陳文英、陳明德、陳
明財之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鄭清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4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又系爭遺產原為鄭木金所有,鄭木金於87年12月2
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鄭木金之繼承人被告鄭清池、陳鄭玉
枝、鄭玉琴、鄭暐臻、鄭龍潭及訴外人 鄭林錦珠 、 鄭飛鵬 、
鄭龍卿 、 鄭玉秀 所繼承;嗣後鄭林錦珠於89年4月5日死亡,
鄭林錦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由被告鄭清池、陳鄭玉枝、鄭
玉琴、鄭暐臻、鄭龍潭及訴外人鄭飛鵬、鄭龍卿、鄭玉秀所
繼承;而鄭龍卿亦於92年4月24日死亡,鄭龍卿就系爭遺產
之權利再由被告鄭清池、陳鄭玉枝、鄭玉琴、鄭暐臻、鄭龍
潭及訴外人鄭飛鵬、鄭玉秀所繼承;又鄭玉秀復於94年7月
12日死亡,鄭玉秀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由被告陳文英、陳明
德、陳明財所繼承;另鄭飛鵬末於99年6月29日死亡,鄭飛
鵬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由被告鄭清池、陳鄭玉枝、鄭玉琴、
鄭暐臻、鄭龍潭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為公同共有,
而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鄭木金
死亡後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清池原得就系爭
遺產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鄭清池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情形,被告鄭清池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鄭清池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木金所
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木金所
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
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之原所有人鄭木金於
87年12月2日死亡,而鄭木金之現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被
代位人鄭清池,且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就系爭遺產均未
為辦理繼承登記,致鄭木金仍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等節
,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本院
投院裕家字第1040000851號函、鄭木金除戶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鄭木金之繼承系統表、鄭飛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第212至241頁、第311至313頁
)。從而,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併予請求
鄭木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而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清池積欠原告160,946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系爭遺產原為鄭木金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
及被代位人鄭清池公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件明細表、
本院投院裕家字第1040000851號函、鄭木金除戶謄本、被
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戶籍謄本、鄭木金之繼承系統表、鄭
飛鵬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1頁、第
311至313頁),且被告陳鄭玉枝、鄭玉琴、鄭暐臻、鄭龍
潭、陳文英、陳明德、陳明財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
視同自認之效力,並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清池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木金遺留之系爭遺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鄭清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
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間之利益。況若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再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
(四)又原告雖以被代位人鄭清池為被告。然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
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其債務人鄭清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
人鄭清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列
鄭清池為被告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鄭清池,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請求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鄭清池列
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鄭清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鄭清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
│01│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1,324│1/4│
││段85地號土地│││
├──┼─────────┼─────┼────┤
│02│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7,381│1/4│
││段86地號土地│││
├──┼─────────┼─────┼────┤
│03│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1,935│1/4│
││段87地號土地│││
├──┼─────────┼─────┼────┤
│04│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2,755│1/4│
││段88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鄭清池(被│6/35│
││代位人)││
├──┼─────┼─────┤
│02│陳鄭玉枝│6/35│
├──┼─────┼─────┤
│03│鄭玉琴│6/35│
├──┼─────┼─────┤
│04│鄭暐臻│6/35│
├──┼─────┼─────┤
│05│鄭龍潭│6/35│
├──┼─────┼─────┤
│06│陳文英│1/21│
├──┼─────┼─────┤
│07│陳明德│1/21│
├──┼─────┼─────┤
│08│陳明財│1/2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01│陳鄭玉枝│6/35│
├──┼────┼─────┤
│02│鄭玉琴│6/35│
├──┼────┼─────┤
│03│鄭暐臻│6/35│
├──┼────┼─────┤
│04│鄭龍潭│6/35│
├──┼────┼─────┤
│05│陳文英│1/21│
├──┼────┼─────┤
│06│陳明德│1/21│
├──┼────┼─────┤
│07│陳明財│1/21│
├──┼────┼─────┤
│08│原告│6/3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