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原告 楊淵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0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狀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以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蒙法官以97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救助該案之訴訟費再案。今接裁定追討該次定案之「救助」訴訟費,大為驚駭,因該次費用既為體恤貧者之意,為何又出爾反爾,既用「救助」又用「補繳」,似有矛盾之虞,讓貧者心生恐懼,更有受騙之感。當無知者權益受損害時,咸認法官會予公平審理,而無知者更不可能去翻遍六法全書,一旦法官判決有失公平時,貧困者正在叫天天不應,其內心之慘,是可想而知的,這時又來追討訴訟費,實不知如何處理此一雪上加霜之狀況。異議人一生為國,現又落得重殘障貧病喘度老年,如此龐大的訴訟費,實在無法負擔。人云,老年應有棺材本,而本人不但一無所有,除政府所給的生活費外,尚且負債累累。因而法院對貧者之輔助,請勿用「准予救助」字樣,應用「准予暫免繳訴訟費」字樣,以讓貧者心裡有底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