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路燈開關箱及電線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2年1月24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修復紀錄、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7至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走前述道路時曾多次跌倒,擅認伊跌倒係因路燈關係,而故意放火燃燒告訴人等所有之路燈開關箱及電線設備,其燒燬路燈,可能因此造成往來人車因視線不良而發生危險,對於往來道路之人車造成甚大之危害,且實際上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財物之損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警偵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輕率衝動,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言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參酌被害人修復路燈開關、電線等設備之費用,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李國寶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寶基於放火燒燬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下稱歸仁區公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路燈開關箱及其內之電纜線之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2日5時57分至6時1分許期間,左手持藍色塑膠箱,右手持2只塑膠袋(內裝有紙張)至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高鐵七路,以打火機點燃手中易燃之塑膠物品及紙張之方式,放火燒燬歸仁區公所管理、並置於該路中路燈開關箱(編號LP39號),造成該路燈開關箱內,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設備燒燬,不堪使用,並致生往來夜間行車之公共危險。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確有故意放火燒燬上開路│││自白│燈開關箱設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燕 │1、同上。│││青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路燈開關箱之設置係控制│││述│附近路燈亮滅,該設備已││││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何│1、同上。│││建興在警詢及偵查中之│2、路燈開關箱內之電纜線係│││證述│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等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告李國寶持扣案打火機放火│││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燒燬上開路燈開關箱之事實。│││紙││├─┼──────────┼─────────────┤│5│監視器畫面、路燈開關│1、被告李國寶持藍色塑膠桶│││箱遭毀損前、後之照片│、塑膠袋及紙張等易燃物│││共10張│行經上開路燈開關箱附近││││之事實。││││2、路燈開關箱及其內設備遭││││燒燬,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造成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李國寶所燒燬之路燈開關箱,事涉附近道路路燈亮滅與否關鍵樞紐設備,一旦無法運作,則附近之路燈則無法運作使用,而該路燈開關箱係設於臺灣高鐵臺南站區之聯外道路,附近並無其他商家之營業燈具以供照明,故該等路燈對於該處道路之夜間行車安全至為重要,一旦毀損無法作用,對附近往來之道路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實有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已足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點火行為燒燬歸仁區公所及台電公司所有之物,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罪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情,酌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