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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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李忠桂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
6、7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