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王全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全義於民國94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服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0時許,王全義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173線公路18.5公里處(於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轄區內)時,不慎摔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王全義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經委託佳里奇美醫院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9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缺席判決部分:
1.按簡易程序之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自明。
2.查,本件被告王全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3.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0幀、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堅持,乃由該友人駕駛前開機車,附載伊返家,並由另一友人駕駛另一機車陪同;其後,該友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因伊於後座搖晃而將上開機車暫時停於路旁;又因伊於上開機車上趴睡時,上開機車倒地,該友人乃向伊陳稱將另央請計程車前來搭載伊返家;當時,伊乃暫時於路旁等待該友人央請計程車前來搭載,並未駕駛機車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開處所,服用酒類以後,仍駕駛上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駛至前開處所時,摔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幀、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在卷可按。衡諸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倒地之際,於上開處所路肩留下長約2.8公尺、延伸至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倒地處之刮地痕,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據,可知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應係於行進之中,摔倒於地,而非於無人駕駛之停止狀態中倒地,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經警委託佳里奇美醫院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3MG/DL,有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表1份在卷可按,相當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65毫克。
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委託佳里奇美醫院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259.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65毫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之際,摔車倒地,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輕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4.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酌情量處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