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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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5、79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原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93年9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嗣復 與其所另犯之2件竊盜罪、1件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途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俊德精密有限公司時,見公司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打開該公司未上鎖之窗戶,再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窗戶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 莊俊德 所有五金零件鋁3包、銅2包、白鐵2包、鐵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得手後,隨即因先前徒手開啟該公司未鎖之窗戶時,觸動星堡保全公司為該公司裝設之防盜警報器,經星堡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員 張崇緯 前往查看,當場於該址窗前目擊楊原誠及遭竊物品原料置於地上,楊原誠見事跡敗露即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知上開機車係楊原誠騎用,始悉上情。
㈡楊原誠復另行起意,於101年3月1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呂翊禾 經營之鐵工廠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工廠的鐵門後,進入工廠旁邊之空地,徒手竊取白鐵水槽1個、鋁窗6個及白鐵屋頂水槽2個(合計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楊原誠將竊得財物放置於停放工廠鐵門外之上開機車上,欲騎機車自現場離去之際,適為呂翊禾發覺,楊原誠即棄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查知上開機車為楊原誠所有,並採集楊原誠遺留於現場鋁框及安全帽上之血跡及安全帽上皮屑斑跡送驗後,始悉上情。
㈢楊原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5
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高鐵旁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楊原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原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莊俊德指訴及證人張崇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 程士昌 101年3月9日職務報告暨電子地圖1份、員警會同保全人員至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及路口監視光碟各1張、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呂翊禾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11月3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2次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先徒手打開該公司未上鎖之窗戶,再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莊俊德所有五金零件鋁3包、銅2包、白鐵2包、鐵2包置於該公司窗戶外地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其於徒手竊取白鐵水槽1個、鋁窗6個及白鐵屋頂水槽2個後,已將竊得財物搬至告訴人呂翊禾經營之鐵工廠鐵門外,並已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準備離去,顯均已脫離告訴人監控範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均屬竊盜既遂犯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復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站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俊德精密有限公司未鎖之窗戶外,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窗戶,徒手竊取物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竊取告訴人莊俊德之五金零件,要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㈡踰越門扇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年4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再度為前述之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但酌以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罪,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