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慧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慧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古慧菁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16之7號2樓住處,以自備吸食器、玻璃球管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古慧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0.28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