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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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告 楊堤
許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佩貞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告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堤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原告許勤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堤、許勤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楊堤、許勤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隆為被告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顯燿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運送被告顯燿公司之消防設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區○○路○段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仁愛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留意及此,未留意對向適有被害人 楊寓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同行經該址,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於行駛中發現被害人楊寓庭所騎乘之機車後,原欲煞車,然誤踩成油門,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先衝撞被害人楊寓庭所騎乘機車後,隨即撞上路邊停放在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09-DA號之營業小客車、WET-543號輕型機車、XU3-197號重型機車、560-BHL號重型機車、779-CQQ號重型機車及N53-525號重型機車等車輛,俟因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上開車輛均無人在車上而倖免於難。被害人楊寓庭遭衝撞後,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而被告陳俊隆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顯燿公司既為被告陳俊隆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楊堤(即被害人楊寓庭之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殯葬費用675,450元、扶養費用1,859,1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4,536,090元之損害;原告許勤(即被害人楊寓庭之母)受有扶養費用2,170,68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4,170,6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堤4,536,090元、原告許勤4,170,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對於原告楊堤事實上有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納骨塔費用382,000元、萬安生命公司費用135,95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被告陳俊隆自100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顯燿公司,其工作
內容為駕駛貨車運送被告顯燿公司之消防設備,而被告顯燿公司於選任被告陳俊隆為受僱人時,除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等證照外,關於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是否為細心謹慎之人、駕駛時是否能夠遵守交通規則等事項,均為被告顯燿公司考量之重點。又關於監督被告陳俊隆執行職務部分,被告顯燿公司向來嚴格禁止受僱人疲勞或飲用酒精駕駛,且於被告陳俊隆或其他受僱人執行職務前,均告誡須注意安全並小心駕駛、切勿違反交通規則、不得超速行駛等事項,堪認被告顯燿公司於選任被告陳俊隆為受僱人,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更何況,被告顯燿公司於選任被告陳俊隆為受僱人時,顯然無法以其他方式預知被告陳俊隆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而不予選任其為受僱人,且亦無法於被告陳俊隆駕駛時由專人隨行在側,以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可能發生本件事故,亦屬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燿公司自毋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楊堤雖有支出納骨塔費用共計382,000元,惟該項
金額顯然過高,應以一般民間通常情形即100,000元為可以接受之金額。又原告楊堤固亦有實際支付135,950元予萬安生命公司,然被告僅就契約金額120,000元、骨灰罐5,000元、政府規費3,750元、環保香環150元、小杯燭120元、盥浩用具250元及太平間費用5,500元等項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應係屬不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自應予以剔除。
㈢原告楊堤、許勤雖為被害人楊寓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現
年分別為51歲及47歲,正值壯年,均尚未屆65歲之退休年齡,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況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應以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較為適當。
㈣再者,原告請求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
高,且未提出任何足供參考之依據,渠等所為之請求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償保險金各800,625元,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隆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區○○路○段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仁愛街口時,適有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楊寓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處,而被告陳俊隆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於行駛中因發現被害人楊寓庭所騎乘之機車後,本欲煞車,卻誤踩成油門,因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衝撞被害人楊寓庭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害人楊寓庭於遭受衝撞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而被告陳俊隆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陳俊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俊隆係受僱於被告顯燿公司,並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法被告顯燿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俊隆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故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則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顯燿公司固指稱其選任被告陳俊隆為受僱人時,除要求被告陳俊隆提出駕駛執照等證照外,關於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是否為細心謹慎之人?駕駛時是否能夠遵守交通規則等事項,亦均為被告顯燿公司考量之重點。又關於監督被告陳俊隆執行職務部分,被告顯燿公司向來均嚴格禁止受僱人疲勞或飲用酒精駕駛,且於被告陳俊隆或其他受僱人執行職務前,均告誡須注意安全並小心駕駛、切勿違反交通規則、不得超速行駛等注意事項等情,以為其對選任、監督被告陳俊隆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論據云云。然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加以認定。經查,被告顯燿公司此一抗辯理由乃屬一般共通性之應徵及管理方式,尚無法證明其對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本件被告顯燿公司既僱用被告陳俊隆擔任該公司運送消防設備之司機,則就被告陳俊隆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對交通規則之違反,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亦應時常提示被告陳俊隆予以注意,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乃被告陳俊隆於執行其職務時,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標線之指示,先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後於行駛中誤踩油門,終致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蒙受損害,自難謂被告顯燿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陳俊隆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是被告顯燿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陳俊隆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致被害人楊寓庭死亡,被告陳俊隆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顯燿公司係被告陳俊隆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楊堤、許勤分別為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楊堤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楊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楊寓庭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單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自應如數給付之。
⑵殯葬費用:
①原告楊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楊寓庭支出殯葬費用
675,4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暨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廣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添服務項目明細表、太平間費用收據、繳款單、統一發票、納骨堂(塔)證明書、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而被告除對於其中契約金額120,000元、骨灰罐5,000元、政府規費3,750元、太平間費用5,500元,以及環保香環、小杯燭、盥洗用具各為150元、120元、250元之部分認為係屬必要而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63頁),其餘部分則辯稱:納骨塔費用382,000元、法事費用114,050元之金額均屬過高,另關於拜飯3,600元、花果3,
600元及預付1年之祭祀費用24,300元均屬不必要之費用等語。
②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1626號裁判可資參照)。
③本件原告楊堤主張其因被害人楊寓庭死亡而購買 龍巖 貞龍殿
11樓7區彌陀光編號6B0000000第六層位置之靈骨塔,金額共計為38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據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楊堤確有支出該項金額並不爭執,惟仍辯稱:應以一般民間的通常情形即100,000元為可以接受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並提出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觀諸該金額參考表,其上雖載有代號30、項目「骨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金額為50,000元之內容,惟該項金額僅係供作法務部、強制險之參考標準,且僅係就簡便行事之喪事所定,並未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核與一般市場價格相距甚遠,故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案。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塔位之價格若干?經該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以龍(102)總字第60號函回覆稱:「本公司11樓7區彌陀光第6層位置之靈骨塔位牌告價格約為新台幣4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原告楊堤所請求之金額既未逾越該塔位之牌告價格,堪認應屬合理、適當,自應全數准許。
④又本院依原告楊堤之聲請傳喚證人 黃英傑 即本件喪葬事宜之
主辦人到庭作證,而經證人黃英傑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稱:「(提示附民卷第35頁)(問:請問上面的主辦人黃英傑是你本人嗎?)對,本件的喪葬事宜是我幫忙處理的。(問:當時你是在哪裡工作?)在萬安生命公司工作。(問:繳款單上的25萬元是否有收到?)對,有收到。(問:為何要收這25萬元?)因為這是喪葬費用,本件楊寓庭小姐的喪葬費用總共是25萬元。(問:你25萬是否全部交給公司?)沒有,公司的費用部分是13萬多元,剩下的是法事的部分,公司的費用並沒有包括做法事在內,公司的費用也沒有包括靈骨塔的費用在內。(問:你的意思是說這25萬元一部份是要給萬安公司,另一部分是要給法事的費用?)對,法事的費用要給誦經人員。(問:10幾萬元的法事費用,總共是做幾場?)約做了4、5場。(問:給萬安公司的費用是不是135950元?)對。(問:所以剩下的114050元就是給做法事的費用?)對。(問:做法事的費用內容包括哪些?)做法事的費用內容包括哪些我不清楚,我只是幫他們連絡法師而已。(問:你確實有把114050元交給法師嗎?)對。(問:到場做法事的法師有幾位?)我沒有到場,所以我不知道有幾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楊堤確實有支出114,050元,央請證人黃英傑代為給付做法事之相關費用,併參酌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既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且已成為社會習俗之一環,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原告楊堤請求做法事費用114,050元部分,即亦屬有據。另被害人楊寓庭係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並於101年
1月4日出殯,故此段期間內為祭祀死者所供奉之拜飯及花果,亦堪認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自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原告楊堤主張拜飯3,600元、花果3,600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堤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火化費2,
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禮堂使用、善後、冷氣費)1,30
0元、遺體(大殮)處理費3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預接出殯費)150元等係與政府規費3,750元部分重覆計算而捨棄;另亦捨棄安靈供飯800元、蘭花1,000元、水果480元、捧臉盆水100元、引魂師父3,000元、引魂用品2,000元、服務人員2,000元等部分,且就預收1年份塔位祭祀費用24,300元部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則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堪認確屬必要者,自均應准許。是以,本件原告楊堤所得請求殯葬費用即應為(即350,000元+32,000元+120,000元+5,000元+3,600元+3,600元+3,750元+114,050元+150元+120元+250元+5,50
0元=638,020元)。⑶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互
負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堤為被害人楊寓庭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51歲,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
28.46年,故於原告楊堤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楊寓庭扶養之年限,僅尚有【
28.46-(65-51)=14.46】而已,是原告楊堤請求以29年計算扶養期間云云,於逾越上開範圍者,其超過部分自難認為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楊堤除被害人楊寓庭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此由上開戶籍謄本影本可知,故對原告楊堤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有4人,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楊寓庭對原告楊堤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僅為4分之1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取。
②再者,原告楊堤主張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306,09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此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楊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確已達306,096元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楊堤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相距甚遠,自亦無法據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基此,本院乃斟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該行政區域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成計算得出,亦即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在該區維持基本生活,不失為一客觀標準。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上所載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4,794元,倘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堪認尚屬合理、妥適,自應較為可採。
③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楊堤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92,275元【其計算式為:[177528*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77528*0.46*(11.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9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堤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堤為被害人楊寓庭之父親,因被告陳俊隆之前揭過失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楊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楊堤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被告陳俊隆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名下除有1台機車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而被告顯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名下尚有2輛汽車及存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第
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俊隆過失情形以及原告楊堤老年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楊堤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楊堤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131,795元之損害(
計算式:1,500元+638,020元+492,275元+1,000,000元=2,131,795元)。
㈡原告許勤部分⑴扶養費用:
原告許勤係被害人楊寓庭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47歲,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37.09年,故於原告許勤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楊寓庭扶養之年限,僅尚有【37.09-(65-47)=19.09】,是原告許勤請求以37年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期間云云,於逾越上開範圍者,其超過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復承上述,原告許勤除被害人楊寓庭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故對之負扶養義務者,於前段10.46年之期間,連同配偶應為4人,後段之8.63年期間,則應僅有3人,且同前所述理由,本院因認亦應以內政部公布之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作為計算原告許勤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許勤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814,442元【其計算式為:⑴[17752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77528*0.46*(8.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8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17752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77528*0.63*(7.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3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⑵=814,442】。原告許勤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許勤為被害人楊寓庭之母親,因被告陳俊隆之過失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許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同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許勤因家貧而未就學,前為士林區公所1年1聘之約聘僱員工,惟自101年8月起即未再行續聘,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各1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而被告陳俊隆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名下除有1台機車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而被告顯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名下尚有
2輛汽車及存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俊隆過失情形以及原告許勤老年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許勤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0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許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14,442元(計算式:814,442元+1,000,000元=1,814,442元)。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堤、許勤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00,6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郵政存簿存摺內頁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楊堤、許勤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為1,331,170元、1,013,817元(2,131,795元-800,625元=1,331,170元;1,814,442元-800,625元=1,013,817元)。
七、從而,原告楊堤、許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堤1,331,170元、原告許勤1,013,81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重訴 字第 375 號判決(102.04.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 字第 583 號(102.09.0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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