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