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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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
仟叁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上開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即每月14日未繳足應繳之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遲延繳款並得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於91年8月14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8,377元及依上開利率約定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