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拾伍元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
中三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一百五十元違約金,逾期在
二個月內加計三百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六百元計算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原告得加計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
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因此認為原告請求
延滯第一個月以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第六
個月止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
(即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
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