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吳國正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除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房屋外,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94年7月10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12樓房屋,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為一年,即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按民法第450
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被告均
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租賃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