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28794號函附卷
可稽,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3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5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茲
被告至94年6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信用卡帳款一萬八千五百零六元、簡易通信貸款
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