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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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阡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召女子」更正為「應召女子王○」,第7行「應召女子」更正為「王○」,刪除第8行「應召女子」,更正第9行「102號」為「104號2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瑋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
媒介行為及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月9日止,媒介王○與他人為性交易,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犯意及侵害法益更屬同一,應認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員「Rowley」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承其受雇於應召站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卷第99頁),參以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接送我從事性交易次數約1至2次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本人所供:我接送王○從事性交易次數約2至3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圖利媒介王○性交之實際日數應為2日,則其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4,800元(111年11月9日因遭員警喬裝嫖客而查獲,當日應無犯罪所得,未予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50號被告陳瑋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Rowley」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瑋阡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之「 馬伕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
m、Line作為與「Rowley」、應召女子聯繫之用。嗣於111年11月9日14時2分,陳瑋阡搭載應召女子王○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大旅社,準備由 王沅 以8,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嫖客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
(四)被告與證人王○、「Rowley」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受僱之犯罪所得1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被告偵訊自白工作共8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