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建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4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依據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所示「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惟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2次違規酒駕時間已分別逾10年、5年之久,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犯行與前揭函示意旨不符,應可易科罰金;又異議人已知錯悔改,絕不再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讓異議人得以回歸社會,為前程打拚,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黃建文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2745號執行案件中所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45號卷宗核對無訛,則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建文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9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31日經警拘提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確認受刑人之前案情形,並於同日開庭訊問受刑人有關本案執行之意見、家庭狀況及前案情形後,告知受刑人「根據前科紀錄表,本署經審核,你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不得易科罰金」,且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為酒駕三犯,且又酒駕肇事,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之第1案、第2案及本案判決、檢察官命令(見執行卷第63至77、123至126、137頁)核閱無訛;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執壬字第2745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1年7月31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誤,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查(見執行卷第131頁),足認本案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於踐行否准程序中,已先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家庭狀況、前案情形等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且賦予受刑人針對該原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詎未見受刑人警惕在心,又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6MG/L,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案卷無誤。茲衡酌受刑人前2案酒醉駕車行為,均係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為0.91MG/L、0.32MG/L,且第1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有傷害,竟於111年3月1日再次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46MG/L,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其前經刑之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及入監執行,仍未知警惕。且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在前於103年、106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後,猶於111年3月1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確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知法犯法再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數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考之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當非無據。
㈣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該署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其研議結果略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是異議人所提及之標準,已有修改,異議人於103年、106年、111年間共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從嚴審查之新標準,異議人仍執原審查基準,並非可採。況且原審查基準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權利,縱被告非屬5年內3犯之情形,各級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具體個案後,決定從嚴或從寬審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達遏止社會上酒駕風氣之目的,無法遽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另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知錯悔改,絕不再犯,惟異議人犯後態度如何、是否已知悛悔等等,與其是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此即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情,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資作為其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檢察官就本件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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